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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365-1(第3节)

象看来,更应当坚持这个原则:在法律适用上一视同仁,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道路建设与管理者、工程承包商同样地负有相邻施工作业或者维护、修缮以及道路保护、车辆行驶等方面的安全义务,只能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以“公共利益优先”为由搞特殊化。在权利与义务、诉权与辩护权和诉讼期间方面,各种当事人均适用于同一法律尺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另开通道。”这是公序良俗型通行权的一个司法解释,依地方习惯法和道德法、自然法进行折中处理。从以上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重点在于保护通行权人的通行便利,即保障通行权人通行的权利。然而,义务主体在于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一方,不是通行权人一方。

至于“应当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是物权法本条款新补充的规定。这种补充规定也是有必要的。譬如,一些搞土地、房产开发的企业,大卡车在农民耕作的农田里通行,大车轮一碾压,土地压结死了,青苗也碾压死了,开发商应当赔偿农民的经济损失,这应当作为一种责任与义务对待才是正确的。很多建设商在建筑物、构建物土建中运输水泥、渣土过程中,特大型运输机械碾压坏了物业门前的道路,而且一路灰尘或泥浆;有的拖余泥渣土或者沙石沿路满地抛撒,有的余泥渣土车辆在中途出了翻车事故,砸烂了大汽车、小汽车并活埋了车乘人员,事情更加严重,这应当作为一种责任与义务对待才是正确的,会承担更大的民事责任甚至于刑事责任。另外,关系人所修建的道路不合格而导致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负连带责任,包括建设公司在内。

二、铺设管线相邻关系的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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