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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2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396-1(第4节)

。但是没有说明,这是适用于夫妻、家庭、合伙关系的对象,还是适用于相邻共有关系的对象?

通过本文本题目的论证,事情已经很清楚了:本条款适用于前三种共有关系的管理费用负担,不适用于后一种即相邻共有关系的管理费用的负担。因为物权法第79条、第80条足以颠覆本条款“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两分法”。例如,第80条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就是将以共同共有关系为主体的业主相邻共有关系,已经按照按份共有的办法来处置了。

本条款应联系业主相邻共有关系的管理费用负担的规定,即业主建筑物的简易修缮与重大修缮的管理费用负担的规定;碰到此类问题,应联系物权法第79条、第80条来解决。

还要补充的一点是,有的专家学者以“业主相邻共有关系可以颠覆共同共有关系与按份共有关系”为由,将业主相邻共有关系说成是“特殊的共有关系”。这种理由是不充分的。实际上每一种共有关系中,或多或少地颠覆一下其共有关系是存在的。原因很简单,在按份共有关系中,很多共有物是可以转化为共同共有关系的,有些按份共有关系之中本身也包含了或多或少的共同共有关系,只要认真分析研究便可知晓了。只是本条款将物权法第79条、第80条颠覆得太明显了,因此就只能成就此两个条款,同时舍弃本条款的“对接”。

业主的共有关系真的是很复杂、最复杂的。业主专有物与共有物混杂在一起、共同共有关系与按份共有关系混杂在一起,也许这就是某些专家学者所说的“特殊的共有关系”,或者“业主相邻共有关系可以颠覆共同共有关系与按份共有关系”吧?但是,业主共有关系是与夫妻、家庭共有关系是串联的呀,这后面两种共有关系是普通共有关系,都是扁平化的权利与义务对象,适用于同一物权化方针政策,却将业主共有关系当作“特殊的共有关系”似乎又说不过去。

其实,业主共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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