虑以下两个基本点。
1.以优先承买权的法定条件来认同“同等条件”。
这种提法,粗看起来是多此一举,其实不然。
已知共有关系中存在本位的共有关系和拓展的共有关系,因此而产生本位型优先承买权和拓展型优先承买权。这在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关系中普遍存在。在相邻共有、合伙共有关系中也是客观存在的。
譬如,相邻共有人所购买的一套房屋,是将另一套房屋从银行抵押贷款而购买得来的,名义上贷款的银行与业主不形成共有关系。实际上,在该业主未还清贷款本息的情形下,形成了隐形的共有关系,也可算作拓展的共有关系。当业主要出卖两套房屋的任何一套时,包括抵押贷款的一套和以抵押贷款购买得来却存在债务的一套时,贷款的银行有优先购买权。这种拓展型优先购买权不同于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关系中的拓展型优先购买权,显然是处于“第一优先”的地位,甚至于比相邻共有人之间的业主更加优先。表面上,抵押房屋是抵押个人专有的财产,而实际上也包括相邻业主共有的财产在内,因为专有的财产与业主共有的财产是难以分割的,这是另外一层拓展的共有关系。
又如,合伙共有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伙的,国家与合伙共有人形成了隐形的共有关系,也可算作拓展的共有关系。当合伙共有人提出要出让土地使用权时,优先购买权不在于合伙共有人内部,而在于外部即国家。这种拓展型优先购买权,不同于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关系中的拓展型优先购买权,显然是处于“第一优先”的地位,甚至于比相邻共有人之间的业主更加优先。
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不完全取决于共有关系内部,有的时候往往取决于共有关系外部!所以说,仅仅考虑“同等价格”这个同等条件,有时候也可能行不通。
解释本条款“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首先要考虑到本共有关系圈子里的优先承买权,其次是考虑“同等价格”这个同等条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2页 / 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