件。
非同等条件,就是所转让的共有物原先存在担保责任、抵押债务之类的法锁关系,债权人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享有特别的优先购买权。应当说,本共有关系圈子里的债权人优先于非本共有关系圈子里的债权人,这是首要条件,“同等价格”是次要条件。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9条规定:“各共有人,得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共有物之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应得共有人之全体同意。”的规定,其中就规定了“设定负担”的中心词语,也就是包括担保、抵押之类的法律要件和事实要件。之所以出现这种特定的优先承买权,是因为担保物权的效力优于普通物权的效力,也就是债物权的效力优于普通物权的效力、有法锁关系的对世效力优于无法锁关系的对世效力。
关于土地权利“设定负担”等法律规定,中国台湾的专门法也很有意思。台湾土地法第16条规定:“私有土地所有权之转移、设定负担或租赁,妨碍基本国策者,中央地政机关得报请行政院制止之。”所谓基本国策是什么呢?中国台湾土地法第16条规定:农地、林地、渔地、牧地、狩猎地、盐地、矿地、水源地等,“不得转移、设定负担或租赁给外国人。”在大陆同胞的心目中,会以为台湾是个土地私有化的地区,土地管理肯定不如大陆。实际情形是大相径庭!台湾地区的土地所有权名义上是私有制,起码比中国的所谓的“集体所有制”更加公有,更加务实。大陆地区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只是规定了土地所有权不能抵押,然而,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村的相关土地使用权,是可以抵押的,甚至于抵押给外国人的很随便了。大陆的“土地财政”急功近利,官商勾结的腐败现象更加严重,土地资源、土地财产流失十分严重。
2.其他共有人就购买该份额所给出的“同等条件”
其他共有人就购买该份额所给出的价格的“同等条件”,是第二个层次的“同等条件”。如果不受第一个“同等条件”所牵连,就可以考虑同等价格这一“同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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