态现象?有没有事实行为的过失现象?
变态现象,是针对于第一重法锁以外的共有人而言的。第一重法锁是标准的法锁,第二重法锁才是变态的法锁。第二重法锁的变态:是可以将按份共有人或者共同共有人、临时共有人的事实行为与身份作了调整,甚至于是事实行为互反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共同共有人行事;共同共有人按照按份共有人行事;临时共有人,也从无权利、不介入“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到有权利、也介入“享有债权、承担债务”,甚至于与按份共有人、共同共有人一样的行为变态。
二、一般理解
一般理解,指从用传统的、微观的物权法来理解追偿权。至于用当代的、宏观的物权法来理解追偿权,则不在本命题之内,因为这样研究追偿权需要好几个月时间,或许十万字也写不完。
本条款规定,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这种追偿权怎么理解呢?
第一,追偿权的主体不止按份共有人一种也不一定非得是他们。
已知第二重法锁是变态的法锁,共有人和准共有人——按份共有人、共同共有人、临时共有人的角色,是可以变动、变态甚至于互换或者互反的。如果机械地理解“按份共有人”是唯一的追偿权人,就是形而上学地看问题,有可能出错,使得追偿权处于狭隘和颠倒错乱状态。
共同共有关系也并非死水一潭。很多时候,他们的承包机制打破了常规,如果按照职务大小、贡献力量、劳动态度等方面作了内部调整的,或者内部另有约定俗成的,在劳动分配方面,共同共有人往往与按份共有人形成相同的做法,有时候各个共有人之间的收入差别是相当大的,只是在利润分红方面与按份共有关系有所区别而已。因此,欲完全撇开共同共有人于追偿权门外,恐怕是对于“享有债权、承担债务”主体或者客体的误解。共同共有人“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名义上是均等的,实质上或者日常事务上,总有不均等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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