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39-1
遗失物保管义务的前提条件
一、一般理念
物权法第111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条款,是关于拾得人、有关部门遗失物保管义务的规定。物权法基于保护遗失物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失主权利人物权的考量,将与遗失物有关的拾得人、有关部门列为监控的对象,着眼于遗失物保管义务与责任的设计,且与“侵权之诉”挂钩。
此项规定,系由逻辑法、道德法和遗失物处理关系法、无因管理法统一规范与调整。任何当事人盖不能以不获得利益为由拒绝履行遗失物保管的义务。
所谓遗失物,是指权利人非故意抛弃的有价值又有主的物品。根据这一定义,不难推定:权利人遗失物品,并没有转移财物的所有权,只是偶尔脱离了占有权。遗失物无论是落到、送交到谁手上,其所有权并不因为他人的偶然占有而消失,合法转让的遗失物除外。无论是拾得人的偶然临时性占有,还是有关部门的或然偶然临时性占有,并非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在一定的条件下,并不能因此而贸然毁损、灭失他人所有的财产权。否则,恶意保管人需承担保管失职、侵害物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非遗失物、虚假遗失物和其他不合乎法律规范和行为规范的“遗失物”,不产生遗失物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应当由其他的法律来规范与调整,应当不存在遗失物保管义务的主体。当事人利用“遗失物”来以假乱真、敲诈勒索、损公肥私、恐怖袭击等违法犯罪活动,不但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且有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归还而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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