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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6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40-1(第3节)

责任法》对于各种民事侵权责任规定得相当仔细,对于消除侵权危害性,列举了:(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其中,“返还财产”比“返还原物”更加灵活,更有实用性。该法对于“遗失物保管义务与责任”没有提及,而在《物权法》中反复提及,除了普通物权法部分反复提到以外,担保物权法部分更是多次提到。

本条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是相当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责任推定(有限责任推定)”。比如,有些遗失物容易腐烂变质,保管义务人保管不慎重导致该物有某些损失或者缩水,轻微的不负民事责任,严重的视情况承担民事责任;有些遗失物性质不稳定,容易破碎或者易燃易爆,保管义务人不知道应当不知道其危害性,导致遗失物毁损、灭失,保管义务人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否则视具体情况部分地承担民事责任。

其他的过错与民事责任推定,如共同责任、连带责任推定,教唆责任推定,复合责任推定等,可参照相关的法律进行推定,故不赘述。

2.例外的部门与法律责任

应当指出,所谓的有关部门,不包括失主权利人的部门在内。自己部门的工作人员拾得自己单位共有的遗失物,拾得人与遗失人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内部解决的范畴,与物权法第107条、第109条~第114条的遗失物规定有所不同,主要依据内部规章制度来解决。当然,如果说拾得人自己的部门有“犯罪之诉”,法律的适用与效力是一样的,但实际上物权法没有提及“犯罪之诉”,要靠解读的发挥才能悟出性质特征。

应当指出,有些虚假“遗失物”,就是自己单位的合谋人将自己单位的很有价值的财物虚张声势地“遗失”,然后由自己单位的另一合谋人“拾得”,进行隐瞒、隐藏与侵占分脏。(1)如果该单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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