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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9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43-1(第3节)

情理的。

要谈领赏权,拾得人可能是独立的领赏人,也可能是第一位领赏人。前者是拾得人直接将遗失物返还失主,而没有依赖有关部门的介入。后者是因为不迟延地将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的介入,促成了事情的圆满成功,领赏人自然有有关部门的一份,而拾得人是第一顺序的优先领赏权人。

拾得人的领赏,一般可以包括以下几个组成部分:一是为寻找失主、返还遗失物或者送交遗失物,而产生的交通费用、通信费用和误工费用、保管费用的补偿;二是领赏类型是失主悬赏兑现的奖赏。这后一部分,是拾得人独立完成任务的即独立领赏,是与有关部门合作完成任务的,即与有关部门共同领赏。具体比例,最好是协商解决,或五五比例分成,二一添作五为平均分摊。虽然,有关部门在后续工作任务中起到了关键作用,但是,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并履行了自己的应有的义务,送交到了有关部门,这在前期工作任务中起到了关键作用,甚至于是更为关键的作用。因此,关于失主悬赏兑现的奖赏,与有关部门五五比例分成应当是合适的。毕竟,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还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是在工作范围之内履行的义务。

以上悬赏物质奖励分成是个假设,或者是建设性意见。一般而论,失主权利人的悬赏广告只针对遗失物拾得人,不针对有关部门。相信大多数情势下,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并不计较是否取得悬赏奖金,大多数公务人员也情愿完全做义务劳动。如果说遗失物拾得人所得赏金很少,叫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拿,他们也是不好意思拿。倘若遗失物拾得人所得赏金很丰厚,抽出一部分来感谢一下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这也算说得过去,也不算“多吃多占”,但不一定是“五五分成”。

拾得人拾金不昧,履行了各种应尽的义务,将遗失物返还给失主,或者通过有关部门返还给失主,既有资格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的权利,也可以依据失主的悬赏广告获取奖赏的权利,还可以有接受有关部门或者地方政府精神奖励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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