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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1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45-1(第1节)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45-1

失主的认领权

一、基本概念

失主的认领权,指遗失物品的遗失人或者所有权人等权利人,于法定期限内认领遗失物的请求权,包括一般认领权和特殊认领权。一般认领权主要由普通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特殊认领权由普通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一般认领权人除了私人以外,还包括国家、集体和外国人等权利人。

关于失主的认领权,一般是限条件、限时间的认领权。失主在法定的期间内不得怠于行使认领权,必须尊重事实,尊重拾得人和有关部门妥善保管遗失物的辛勤劳动。

物权法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本条款应当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1.失主的认领权是有期限的法定权利。失主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物品之日起,主动积极地寻找遗失物,如寻找拾得人与遗失物、张贴寻物启事、刊登寻物广告等,比较可靠的办法是向遗失物所在地的派出所、公安分局、公安局报告遗失物及其当时的情形。

2.发布招领公告者主要是遗失物当地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自收到拾得人交来的遗失物后,应不迟延地在辖区内的各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的广告牌上和本单位的公告栏上广泛地张贴失物启事,重点应当在遗失物所在地及其周边地区大量张贴失物启事。对经济价值或者实用价值大的遗失物,应当在当地县市最有影响力的报纸杂志、电视广播上发布招领公告。

3.招领公告和失物启事的有效期为六个月。公安机关在接收到遗失物后需分类保管或分别处理。对于容易保管的遗失物由基层公安机关负责保管六个月以上;对于容易腐败变质的食品、饮料等在保质期内适当保管;对于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性能性质不明的物品,应交给专门的单位与专业的人员妥善保管或及时处理。招领公告和失物启事有效期六个月届满后,可由公安机关委托有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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