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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2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56-1(第3节)

权人的与用益物权人的天然孳息独享权,首先要区分是所有权与用益物权关系还是雇主与雇农之间的劳动关系。

第四,天然孳息独享权和法定孳息确认取得权,可能是套用了外国古典物权法的概念,但有些内容已经显得过时了些。

一则,古典物权法中出租土地的人是土地所有权人,承租土地的人是土地用益物权人。当代物权法的情形就有很大的改观,西方一些工业发达的国家,很多是土地用益物权人出租土地,国家也对租赁经营人不收农业税,还给予农业补贴费。中国是土地公有制国家,现在是承包制当头,不是承租制当头,国家也对租赁承包人不收农业税,还给予农业补贴费。在这种情势下,所谓的天然孳息独享权应当重新定义了。

二则,将依种植物、养殖物的果实而产生的新物孳息统称为“天然孳息”有些别扭。《德国民法典》第99条的规定是“果实”:“(1)物的果实为物的出产物和依物的使用方法由物取得的其他收获物。(2)权利的果实为权利依其使用方法产生的收益,特别是有取得土地成分的权利的,为所取得的成分。(3)物或权利因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也为果实。”德国民法为什么为称果实为“天然孳息”?可能的情势是,“果实”是物权法的范畴,“天然孳息”是债权法的范畴。但是,我们不能将种植物、养殖物的果实全部当作“天然孳息”。这种看来,好象每个农民都是债权人似的。

三则,中国物权法规定的“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会不会产生负作用也未可知。德国民法典第246条规定[法定利率]:“债务依法律或法律行为应支付利息的,应支付4%的年息,另有规定的除外。”日本民法典第404条规定[法定利率]:“关于应产生的债权,无另外意思表示时,其利率为年利五厘。”第405条规定了[法定复利]。中国物权法对于这种关键性的内容没有具体规定,有些遗憾。德国人、日本人同样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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