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不稳定性、不安全性,不在于设置动产用益物权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是否合理,而在于动产所有权人将自己的动产标的物交付于动产用益物权人时的物权再确认。
动产所有权的交易有两种,一种是交付生效主义,一种是登记对抗主义。对于已经登记生效的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之类的动产,容易辨别与确认动产用益物权,故对此设立动产用益物权的安全性、稳定性比较可靠。然而,对于交付生效主义的动产,在到底是所有权的转让还是用益物权的设立问题上,存在一些模糊地带,容易发生歧义。不仅仅如此,动产所有权、动产用益物权与动产的更下级物权如三至四级占有权、三至四级使用权的物权关系,也存在一些模糊地带,容易发生歧义。就是说,非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在财产与所有权交付、收益租赁、使用租赁、享用交给等物权关系上存在一些模糊地带,容易发生歧义。
动产用益物权是个概括性权利,但往往容易将收益租赁权、使用租赁权、享用权混淆在一起。因动产容易移动、容易灭失、容易毁损并且容易忘记其所踪和不容易与所有权搭配等原因,大大影响到它的实用性,很多人对此退避三舍。
其四,众多法学家纷纷质疑动产用益物权制度,有的甚至于根本否定它的存在意义。
在质疑动产用益物权制度方面,倡导不动产用益物权统一制度方面,大多数法学家几乎形成了一致性意见。
中国著名的法学家、中国社科院法学部委员、物权法一稿主持起草者梁慧星先生,在一篇专论文章中特别指出:
请特别注意,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在用益物权中的定义中列入“动产”,属于明显错误。物权法草案前三次审议稿关于用益物权的定义均仅限于不动产,第四次审议稿增加动产,而物权法用益物权编具体规定的四种用益物权,均以土地为客体。如果有当事人根据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设立动产用益物权,法院应该怎么对待?这个动产用益物权是有效还是无效?按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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