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物权关系还会继续进行。维持长期的物权关系的,一是法律规定,二是合同约定,三是登记生效的规定。
譬如“土地用途”管制与“专地专用”的法律规定是长期的一贯制的规定,即使是合同中未写进这样的内容,当事人双方都要无条件地执行。我们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事关物业管理条例中,不难看到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地表权、地上权、地下权的行使是有条件限制的,对于业主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其地产权、房产权是多个政府主管部门“多管齐下”的,而且是长期的一贯制的,同时说明了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人与建设用地用益物权人的长期的物权关系是持续进行的。包括一级、二级等各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合理利用土地、“专地专用”的义务不是一时一事的,而是会永远持续下去的。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登记生效问题,这是下一条款要理解的范畴。这里要着重讲的一点,就是说法律认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生效主义”,就可以随意签订合同或者签订合同后就不承担法锁的责任了。合同成立的意义在于一般法锁关系的生效,登记生效的意义在于一般物权关系的排他权、对世权生效。况且,合同没有成立,登记生效也就无从谈起。
一些教科书、通说中,仅仅关注“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生效主义”,而不关注“合同成立之一般法锁关系的生效”,需要加以改进。
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以上的国家征收“土地闲置费”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规定,以及征收出让金欠款滞纳金、赔偿损失等内容,主要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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