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条件。国家、集体为社会或者为集体设立地役权,是公共服务品,不是单独为个别人而设立的,应当理直气壮地在合同中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权益,防止被个别人操纵与利用成为谋取私利的工具。
4.签订地役权合同是尊重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的必要途径
就其地役权的利用权而言,法律规定供役地人提供土地利用权的便利,确实是一种义务。不过,这种义务是有一定边界和特定的范围的,不是包罗万象的。
对于供水、排水、供气、电信、网络管线的安装之类的积极地役权,一般的作法是地役权人提供从需役地到供役地这一段距离的人工和费用,供役地人一般不负担以上费用,但提供土地利用与接驳管线的便利条件。
对于毗邻小区道路建设之类的积极地役权,属于共有型地役权,耗资也较大,如何分担建设费用,一般由当事人约定解决,法律也不会规定得死死的。但是,法律尊重当事人自己的选择、自己的合同约定。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则应当按照约定俗成的办法进行调整:即各个小区负责各个小区内部的道路建设;小区以外的道路建设,属于共有型积极地役权,四至范围不一而论,可以视具体情况具体解决。
当地役权涉及多个项目时,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通过约定来设定各种项目的地役权,或者是单向投资,或者是双向投资。其中,可以区分物上地役权、权利地役权和财产地役权来协调项目的建设。
只要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出现欺诈和显失公平现象,法律均予以确认与保护,都会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5.签订地役权合同的生效与解决争议办法
地役权,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权的附属、配套权利,法律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地役权从签订地役权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争议解决办法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未明确约定仲裁的,或是事后未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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