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86-1
地役权登记对抗主义
一、基本概念
地役权登记对抗主义,是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的一种形式,指地役权当事人自愿申请登记的一种二级登记生效制度。其物权化保障机制,是将登记生效的效力进行后置,并预留一部分效力给地役权合同。但是,地役权合同的生效是当事人内部生效,不具备地役权终极生效要件,即可排除“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地役权人的物上地役权、物权请求权没有最终的保障。
地役权设立之所以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而不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1)地役权是在他益权基础上形成的共益权,关系到相邻关系的权利时,自己便利,与人便利,签订合同生效基本上还可以。(2)地役权是一种传统的土地享用权,需役地和供役地,均有土地福利化、共益化的倾向,且供役地不为地役权人所支配与管领,签订合同生效基本上行得通。(3)地役权是一种更大程度上的土地享用权,比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更多的便利与自由,且不是一般流通领域上的经济物权,较少受土地管理法等制度物权法的约束,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地役权更加能够采取登记对抗主义。(4)地役权历来是契约自由类的从属物权,习惯法、道德法的成分比农用地使用权更加浓厚,行政和法律过多的干预亦无必要。(5)目前在全国农村,地役权80%~90%都是不登记的,如果企图一步到位地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容易形成过犹不及的逆反效应。
地役权登记生效,就是在地役权合同生效之后的复合式生效,是将地役权生效的范围由当事人内部生效扩大至当事人全部生效,既可以让地役权合同生效的时效提前,又可以有效地对抗第三者的恶意插足占有,使地役权生效机制趋于圆满状态。
地役权合同,应当分为地役权初始设立合同和转让合同两种类型。
地役权初始设立合同,指地役权人在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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