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87-1
地役权两种生效制度
一、一般理念
地役权两种生效制度,亦称地役权“二元化”生效制度,指法律认可地役权合同成立后生效制度外加弹性登记制度,也就是两种法律救济形式。地役权合同成立后生效制度并不排除当事人申请登记,而是提倡“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地役权人不登记也可以,但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占有。
地役权两种生效制度的物权化方针要点如下。
第一,地役权合同生效后,未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的,无权占有人擅自处分地役权人的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地上附着物,地役权人不能向善意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只能向无权占有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二,地役权合同生效后,已经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并已取得地役权证书的,无权占有人擅自处分地役权人的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地上附着物,地役权人可以向无权占有人请求除去妨害、消除危险、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
现行的地役权两种生效制度,既承认了地役权合同成立后双方生效,同时又提倡进一步的生效即申请设立登记的对世生效。两种生效制度各有千秋。前者是为了方便需役地权利人与供役地权利的物权交易,保障交易的安全和捷径,对于合同双方都有一定的约束力。后者是为了在前者的基础上更上一层楼,扩大影响范围和约束的对象,由双方的局部效力扩大到可以对抗第三者占有的全方位效力。显而易见,两种生效制度不同,所产生的影响力、约束力也就不同。总之,申请设立登记的对世生效,是青出于蓝而胜于蓝,地役权不搞登记登记生效主义是有害的,搞登记登记生效主义是无害的。
本条款“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是从三个层次来说明合同生效的可行性、申请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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