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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7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89-1(第1节)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89-1

供役地权利人义务

一、基本理念

供役地权利人义务,指在地役权关系中供役地权利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的义务,称之为主要是容忍或不作为的义务。传统的地役权关系学说认为,地役权以供役地权利人的不作为为原则。供役地权利人不提供积极的作为义务,否则该权利就不再是物权,而是债权。诚然,在地役权行使过程中确有要求供役地权利人进行一定积极行为的必要时,当事人不妨通过合同来约定。地役权关系中,对于法定的义务,在未签订合同、已签订合同未登记和已签订合同并已登记等各种情势下,均有法律效力;对于约定的义务,非得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不可,如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办法,供役地权利人进行一定积极行为的必要时,需要经过登记机构登记才能生效。

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在地役权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整个过程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地役权关系法中,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优先于供役地权利人的权利,地役权人的权利优先于地役权人的义务,地役权人的权利优先于供役地权利人的权利。就是说,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在前、权利在后,地役权人的权利在前、义务在后。这是一种反向调节的物权化方针。

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地役权关系的规范与调整,主要由习惯法、道德法的相邻关系处理原则规范与调整,供役地权利人履行容忍与不作为的义务,可由公序良俗原则和风俗习惯、交易习惯、义务习惯来佐证。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就是公序良俗原则。

第二,地役权之所以能够成就,就是由地役权关系的性质决定的。本质上,地役权就是不动产用益权,是相邻关系的不动产准共有权,是特殊优先级的土地利用权。很多时候,地役权人受益时,供役地权利人连带受益或者间接受益,特别是在通行、用水、用电、管线安设等相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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