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准共有权特征明显。
第三,地役权不同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一般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土地用益物权、用益权是单方面谋利性质的。地役权表面上是单方面谋利性质的,实质上是大多数地役权是双方和多方受益性质的。如供役地权利人不履行义务,不光是地役权人合法权益受损,而且连自己的权益也不一定能够得到保障,甚至于连其他地役权关系人也受到无辜的连累。
第四,地役权关系及其特殊任务的物权化方针风靡几千年,充分证明了其在规范与调整不动产的权利义务方面的特异功能,同时也充分证明了“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优先于供役地权利人的权利,地役权人的权利优先于地役权人的义务,地役权人的权利优先于供役地权利人的权利”是切实可行、有利无害的。
二、一般理解
1.供役地权利人法定的义务
供役地权利人义务,是法律赋予供役地权利人特殊性、利他性或准公益性的义务,是对应于地役权人特别优先权的附带强制性的义务。
义务的价重与科学性、合理性,取决于义务人所处的地役权设立的合法的客观条件,取决于供役地权利人的权利与义务的相匹配程度,也取决于供役地权利人与地役权人的共同默契程度。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大于、重于、优先于供役地权利人的权利,无论供役地权利人是所有权人或者是用益物权人,都必须自觉地改善地役权关系、履行为需役地权利人提供便利或者分享便利的义务,为地役权人行使通行权、引水权、排水权、铺设管线权等相邻关系的权利贡献力量。即使是在土地私有制国家里,同样地存在“供役地权利人权利义务关系倒置”现象,同样地以法定的形式认可地役权人“对他人的土地合理侵入与便利式利用”。
基于各国共同的立法目的,在于将一部分土地产权适当地回归到准共有或者准公益事业方面,借以改善物权关系和相邻关系,创造一个和谐共处的生动活泼的物权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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