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可能会形成“多对一”或者“多对多”的义务关系。2个以上合伙地役权人利用他人供役的土地,就会对义务人产生更大的压力。如果有需要经济补偿的项目,义务人可以适当地增加一些经济补偿总额,这在道理上是说得过去的。城市物业小区里也是合伙地役权组织形式下的义务关系,这种由第三者介入的义务关系还是比较容易处理的。
主要是农村田野合伙地役权组织形式下的义务关系一般要麻烦一些,农村引水、蓄水、排水、水利发电和水面养殖关系等相邻关系的矛盾纠纷案很多,通行关系的矛盾也时有发生,甚至于会酿成群体性、集体性、区域性纠纷,甚至于地方政府带头搞地方保护主义,使得问题复杂化。
法学界对于农村田野合伙地役权组织形式下的义务关系也相当棘手,暂时也拿不出两全其美的方案出来。可以肯定的是,关于农村田园引水、蓄水、排水、水利发电和水面养殖关系等敏感性相邻关系的义务关系有些特别,不一定能够照猫画虎地套用“法定强制性的义务”的公式,可能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很多时候供役地权利不一定尽完全的义务,或者是尽有保留意见的义务,因为他们也要吃饭、也要发展、也要建设,也要利用现有的水利资源来为农业生产服务。
5.由第三者介入的义务关系
第一类,由第三者提早介入的义务关系。指某些类型的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关系老早就确定了的,首当其冲的是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者,而不是购房业主之类的地役权人。房地产、建筑、水务、电力、电信、网络、燃气企业甚至于市政园林公司等都可以成为“第三者”,只不过是有前有后的区别,并且是间接性的义务关系相对人。后续的地役权人才是直接的、长期性甚至于永久性的义务关系相对人。
第二类,由第三者适时介入的义务关系。指某些类型的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关系也有各方面第三者介入,但不一定是提早介入的。比如,某些单位或者个人自主修建的建筑物、构建物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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