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93-1
地役权人的义务及规则
一、基本理念
地役权人的义务,包括物上地役权的义务、权利地役权的义务、财产地役权的义务,是地役权人履行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的总称。即地役权人依据相应的地役权项目行使地役权时,需要遵守法定的行为规范和合同约定,不得越权、专权和不正当的弃权,不得以地役权特殊化为理由加重供役地权利人的负担,需要依法专权专用、专地专用、专物专用,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和避免妨碍等方面的义务。
物上地役权的法定义务,就是物上地役权的法定本职、法定负担和不得越权、专权和不正当的弃权的法定义务。
权利地役权的法定义务,可以包括物上地役权的义务在内,但范围可以进一步扩大。准共有关系的地役权,基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权利与义务,有些权利项目要求地役权人与供役地权利人共享权利,分担义务。连带关系的地役权,是扩大了的准共有关系和不动产相邻关系,地役权关系的义务可扩展至连带关系人,尽量为连带关系人提供便利,尽量减少对连带关系人物权的限制与妨碍。
物上地役权、权利地役权两种地役权的义务,也是财产地役权的义务,并且会外加一些其他的义务,主要从财产地役权的流转上进行限制。财产地役权人应当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的经济负担,对准共有关系的地役权人包括对供役地权利人、连带关系人派发红利等。
物权法第160条规定:“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理解以上规定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地役权人应当重合同守信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
物上地役权、权利地役权和财产地役权内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如约定的通行权,有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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