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尤其是一家一户单干制之土地碎片化等诸多弊端不容易解决。总体上地役权人的义务和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基本上是互谅互让的折中式义务,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地役权人的土地利用权,含有特别优先权、相邻关系准共有权或者共有权等权利,某种程度上和范围内优于土地用益物权人的优先权。根据物权法关于权利与义务对应均衡原则,过高的权利需要过高的义务与之匹配。犹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一样,因为相当于福利性土地,只能将权利定位在土地占有权和使用权上,不具备土地收益权和处分权。
按照本份的地役权来本份地行使权利,这就是一种基本义务。
第二,地役权人应当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妨害,如果地役权人因其行使地役权,对供役地或者地上附着物、构建物造成损害的,应当在事后恢复原状并补偿损害。
地役权人行使地役权时应当把握分寸,以必要行为、必要附属行为、适当措施和合理地、节约地利用供役地为准则,不能滥用权利,尽量将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妨害降低到最小限度。
“尽量将供役地权利人所提供给地役权人的物权加以限制”是本条款的一个中心议题,是适用于各种地役权项目与地役权人的义务的。无论是行使物上地役权、权利地役权或者财产地役权,都不应当忘记履行这一基本义务。
由于各种的地役权所处的环境条件不同,产生义务的机制不同,难以作出统一规定。比较通行的作法是,有法律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合同和登记的事项执行,没有合同和登记事项的按习惯法执行,经济条件好的比经济条件差的地役权人可以承担比较多一点的义务。
第三,地役权人的义务约束力,来源于法定的义务、合同上载明的义务和地役权登记记录上的义务的约束力。
地役权人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和科学性很重要,需要年复一年地自觉自愿地履行自己应尽的各种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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