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人欲将相邻关系人的自来水、煤气、电力接驳过来使用,就必须从需役地向供役地铺设管线并利用相邻关系人的供役地,这些投资的负担由地役权人支出。另外的负担是,因地役权人铺设管线而损毁供役地权利人供役地上的附着物、构建物,需要赔偿对方损失,恢复原状;需要负责按期维护和及时修理所铺设的管线等等。其他负担的义务,应当以合同和登记记录为准。
(3)不得越权、专权的义务
所谓不得越权、专权,就是地役权人不能将供役地土地利用权擅自演变为土地收益权,不得将此土地作为谋利的工具,更不可以擅自单独买卖此类土地使用权。如果需要将供役地土地利用权擅自演变为土地收益权,应当征得供役地权利人的同意和登记机构的公示,以免发生经济纠纷。
此土地利用权,不具备土地所有权、用益物权的功能特征,仅具备土地用益权(占用权)的功能特征。这就是地役权人的义务之二。
(4)不得不正当弃权的义务
所谓不得不正当的弃权,是指地役权人以不履行义务为借口而弃权。成立地役权共有制或者具备共有成分的义务,地役权人不得推脱责任与义务。
譬如,由双方约定修建一条水泥通路,地役权人提供资金和负责修好,供役地权利人提供供役地。但地役权人仅仅修建靠近自己小区的一段公路,供役地权利人小区的一段公路中途不干了。对于这种情形,物权法界定为“不履行设定负担的义务”,简称“不作为”,这是不允许不正当的弃权。这就是地役权人的义务之三。
(5)不得扩大占有权和使用权的义务
地役权人的义务之五,地役权人不能将供役地土地利用权演变为不正当的土地占有权和使用权,更不得擅自在供役地土地之上设立收益权、处分权。这一点留作下一问题再讲。
二、外国法例的物上地役权人的义务
关于地役权,这是大陆法系物权法的必定物权对象之一。尽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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