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的条款不多,我们还是可以从中得到很大的启发。所谓地役权人的义务,主要是从物上地役权人的义务展开规定的,而权利地役权人、财产地役权人的义务所作的规定相对不多。
正因为中国地役权关系法和外国地役权关系法中所列的条款不多,其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研究就会有很多未知的领域,而知难而退也是不负责任的表现。
地役权关系原本主要由习惯法、道德法规范与调整,而从习惯法、道德法上升到成文法规范与调整,还有很多事情要做。地役权关系法并不是小儿科,就目前来说,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用地使用权没有地役权来帮助,那些大权利就难以顺利实现。
地役权关系法是与不动产相邻关系法、用益权关系法密切相关的物权法。
下面以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的有关法例,归纳一下物上地役权人的义务。
第一部分,物上地役权人单方面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一板块,物上地役权人单方面应当履行的通用性义务。
1.地役权只能存在于为使用权利人的土地提供利益而设定的负担中,役权的内容不得扩及于超出由此而产生的范围之外。(德国民法典第1019条)
2.在行使地役权时,权利人应尽可能地保全设定负担的土地的所有人的利益。权利人为行使地役权而设定的负担的土地上保持设置的,应在所有人的利益所要求的限度内,使其维持通常状态。(德国民法典第1020条)
3.[约定的维持义务](1)设定的负担的土地上的设置属于行使地役权的,在权利人利益所要求的限度内,可以规定此土地的所有人应维持此设置。所有人享有共同使用此设置的权利的,在所有人的使用权所要求的限度内,可以规定权利人应维持此设置。(2)对于此种维持义务,准用关于物上负担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021条)
4.设定负担的土地被分割的,在地役权的行使限于设定负担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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