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某一部分时,在行使范围之外的部分,免除役权。(德国民法典第1026条)
5.[用水地役权的义务](一)于用水地役权的供役地上,其水不能满足需役地及供役地的需要时,应按各地的需要,先供家用,如有剩余,再供他用。但设定行为另有订定时,不在此限。(二)于同一供役地上设定数个用水地役权时,后地役权人不得妨碍前地役权人用水。(日本民法典第285条)
6.享有和役权的所有人,只能按照役权证书行使其权利,不得在负担役权的土地上,也不得在为之设定役权的土地上,进行加重前者的负担。(法国民法典第702条)
第二板块,共有型物上地役权人应当履行的通用性义务。
1.由法律规定设立的役权,以公共利益、市镇行政区利益,或者个人利益为目的。(法国民法典第649条)
2.处于低位置的土地应当接受从高位置土地不假人工疏导的自然流水。低位土地的所有人不得筑坝阻止流水下排。高位土地的所有人不得有任何加重低位土地所负担的役权行为。(法国民法典第640条)
3.如地产上有水流横穿而过,该地产的所有人亦可在此地段使用流经之水。但是,在水流一经离开其土地时,即应将其归复于通常的水道。(法国民法典第644条第2款)
4.(一)土地共有人之一人,不得就其应有部分,使为该土地或于该土地上存在的地役权消灭。(二)于土地分割或一部让与情形,只与土地一部有关时,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282条)
第二部分,物上地役权人与供役地权利人应当共同履行的义务。
1.适用法国民法典第649条关于“由法律规定设立的役权,以公共利益、市镇行政区利益”的规定。
2.适用法国民法典第649条、第644条第2款、第640条和日本民法典第282条的部分规定,由共有型物上地役权人应当履行的通用性义务,上升到物上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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