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的可继承、或可共同分享的财产权。
继承权人继承地役权,是副项继承、从属继承、从物继承和打包继承。其往往不是主项、主物继承权,也不是单独继承权,往往是于继承房屋基础上,继承需役地使用权,附带继承供役地利用权及其地役权的建设项目、管线设备等等的一整套“打包继承”。
继承权人继承地役权的顺序是:“继承房屋所有权—继承需役地使用权—继承地役权。”
财产地役权可共同分享的财产权,是地役权人与供役地权利人都有投资的份额,并且将地役权建设项目变成了投资收益的项目。类似于工商业地役权、田园地役权存在共同分享的财产权较多一些,其他的地役权建设项目较少一些。主要有供电、供水地役权建设项目的水电产品加价转让的情形。供电、供水地役权建设项目的水电产品出租,与此情形相同。
二、财产地役权的基本形态与法定义务
1.财产地役权的基本形态
财产地役权的基本形态,是特定对象、特定条件下成立的局域性、个别性、隐蔽性的定限财产权,是可以将物上地役权和权利地役权通过特定的转换方式变化为财产权的主要表现形态。
第一,财产地役权不是独立的财产权,是指依附于物上地役权和权利地役权而成立的可兑现、可分享的财产权。
就是说,财产地役权光是依附于物上地役权和权利地役权还不够,必须在成熟的、特定的条件下才能成立财产权。
譬如,地役权人死亡,地役权作为一项特别类型的财产来继承或者赠与;地役权人与供役地权利人都有投资的份额,地役权建设项目已经转变为经营项目,双方之间可以兑现财产权;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或者出租房屋时,可以连同土地使用权和地役权一起转让或者出租;以及其他的可兑现的财产权。
第二,财产地役权不是主财产权,是指从属于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名下的副财产权或者说准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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