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论,财产地役权的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是从属于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的。房屋所有权是一级主物权,土地使用权是二级主物权,财产地役权是三级副物权。
第三,财产地役权不是纯财产权,是指关联于物上地役权、权利地役权之上的关联财产权或者非自由财产权。
纯财产权,是可以随时交易、随时兑现的无限制性条件或者少限制性条件的自由财产权,是自主权主导地位的财产权。如私有房屋是纯财产权,可以随时买卖与交易,财产权可以随时兑现。
财产地役权是第三极物权,一方面受自己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限制,另一方面受供役地权利人的财产权限制,只能与物上地役权、权利地役权挂钩,在合适的条件下兑现、变现财产权。由于其是非独立的、非自由的、非主导地位的三级副物权和第三极物权,注定了其财产权会受到很大范围、很大程度上的限制,意味着其负担的义务会比物上地役权、权利地役权的义务更大。
2.财产地役权的法定义务
由财产地役权的基本概念、基本形态推导得知,财产地役权是以上三大类地役权中最为难得的权利。对于地役权的限制,最集中于财产权限制上面。限制程度最大,意味着义务范围最广。
可以说,物上地役权、权利地役权两种地役权的义务,也是财产地役权的义务,并且会外加一些其他的义务,主要从财产地役权的流转上进行限制。
(1)财产地役权原则上不得单独抵押
财产地役权,是基于物上地役权和权利地役权之上可兑现、可分享的财产权。地役权人可以对于特定地役权标的物依法设立债权、继承权等权利,但供役地权利人的供役地和消极地役权项目除外。
依财产地役权的基本形态推知,财产地役权是特定权利、特定功能、特定范围的非独立的、非自由的、非主导地位的三级副物权和第三极物权,属于法定的限制抵押、不得单独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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