肯定是受法律要件限制或者自身条件限制的。因地役权是依附于土地所有权、建筑物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而存在的用益权,土地所有权、建筑物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了,地役权也得随之变更,否则,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二)不同的地役权期限及对照标准
不同的地役权期限,有法定的不同类型的不同的地役权期限,有合同约定的不同类型的不同的地役权期限,有客观存在的不同类型的不同的地役权期限,各种各样的地役权期限有不同的量化指标,不能等量齐观。
不同的地役权期限,大致上可以作出以下排序。
第一,不同的地役权期限小于法定的最高期限和土地使用权人已经执行过的期限。
法定的最高期限>土地使用权人已经执行过的期限>从已经执行过的期限中分摊出地役权合同期限>地役权期限的终点期限>地役权期限除权期限。
地役权期限的终点期限=法定的最高期限-土地使用权人已经执行过的期限-从已经执行过的期限中分摊出地役权合同期限-地役权行使期限=地役权减物权的剩余期限X—
因为,不同的地役权期限<土地使用权人已经执行过的期限
所以,不同的地役权期限<法定的最高期限。
理由:以非住宅类建设用地上的地役权为例。一般而论,新建设的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建成以后,再签订地役权合同,再从供役地权利人土地上铺设管线后再接上电源、自来水等生产生活必需的设备,然后再投入使用。使用过几年时间后,建筑物所有权人将其建筑物连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役权一并转让或者出租给新权利人。结果,地役权期限的终点期限显示为减物权的剩余期限,用X—表示。
第二,地役权期限与法定的标准期限对照
1.地役权期限与法定的农村承包土地标准期限对照
农村土地承包标准期限,即法定的最高期限。一般而论,排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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