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99-1
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
一、基本概念
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是基于农村田园地役权或者农村住宅用地地役权相邻关系性质考量而专门设计的地役权制度,其法律物权化对象,仅适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包括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和供役地专项负担两个组成部分。上述两项地役权因具有特殊的意义,因此可看作是农村专项地役权的法律制度,旨在维护农村集体地役权关系制度的可靠性,防止公权私化现象和打击人为破坏集体地役权关系行为。其中,“换人不换权”是新旧地役权人既定的法定的权利,“换人不换义务”是新旧供役地义务人既定的法定的义务,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地役权圆满关系,是完善和稳定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物权法第162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根据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的解析,本条款应当体现以下几项立法思想。
第一,着重在于解决农村两个集体组织地役权关系的可持续性接续问题。
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在解析“享有地役权的土地涉及承包经营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的”举例说明:甲和乙两地相邻,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甲地缺水干涸,乙地上因有一片湖泽而地质肥沃。甲为了给自己的土地浇灌,早在10年前,甲就与乙在乙地上设立20年的取水权,并进行了登记。约定在乙地上挖较宽的的河道引水,并每年支付一定的1万的费用。10年后的今天,甲将自己的承包地转包了丙,那么,这时的丙不仅是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还应当是享有到乙地取水的地役权人。因此,作为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丙仍然可以继续享有10年期限的取水地役权。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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