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需役地或者供役地与地役权没有土地权属关系,故属于“不适格”者。
三是土地或者地上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地上附着物等,与地役权没有关系。有的地役权必须利用土地,有的地役权必须利用地上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地上附着物等,错误的利用也是属于“不适格”者。
四是其他的不动产之“不适格”者。如引水与排水的不动产是不能颠倒的,铺设管线错误也是不行的。
第二,从侧面讲,依据物权法第163条的专项规定,凡是符合法定条件和现实条件的,推导出“适格”。
(1)经用益物权人同意了的;(2)用益物权人、地役权人的主物权或者从物权合同已经届满未能续签的;(3)用益物权人、地役权人违约而被取消合同的;(4)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5)用益物权、地役权依法被取蒂的;(6)用益物权、地役权因各种原因消灭的;(7)其他“适格”的条件。
二、“已有用益物权之地役权设立”的主体适格问题
1.用益物权与用益权的区别
用益物权的定义,如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的“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权能结构为三大类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对照以上三大权能,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两种土地使用权均属于用益物权无疑。
对照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只有占有、使用两种权能,应当比用益物权低一个等级才对。
有法学家认为用益物权与用益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并指出“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立法未有明文规定用益权制度,我国未来物权立法是否需要明定这一制度,有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和斟酌。”以上提法是无疑是正确的。
所谓“已有用益物权”,干脆将用代数法取代以上不完全准确的说法,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这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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