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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25-2(第3节)

权或者最高额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包括合同处分权和法定处分权两种形式。其行使权利的原则,如本条款作为一般原则的规定,如第179条关于一般抵押权的专门规定,第203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专门规定。

所谓抵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把自己的财产或者土地的权利押给债权人,作为清偿债务的保证。抵押品就是用来做抵押的物品,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之类的具备一定交换价值的可抵押物品。

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是七大类:(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的主要行使办法是,一抵押物或一权利抵押之上,只有一个抵押权人的,可以单独行使特别处分权;一抵押物或一权利抵押之上,有两个抵押权人的,可以按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特别处分权。其前提办法是,将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依照199条的规定,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于前提办法完成以后,依照下列顺序执行:(1)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还有其他一些具体特点与方法,暂时不表。整个担保物权编制中,抵押权占有很大的篇幅。可见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是担保物权法中应用最广泛的一类特别处分权。

2.质权之特别处分权

质权之特别处分权,是比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更高级、强制性程度和执行效率更高的一类特别处分权。分为动产质权、权利质权两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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