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66-2
乡镇村企业法定不动产集合抵押
一、基本概念
乡镇、村企业法定不动产集合抵押,是中国不动产集合抵押之统一的担保制度的一项内容,也是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中心之“房随地走”或“地随房走”的“主从合一”、“房地合一”不动产集合抵押制度,并扩及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各个子系统的财产或财产权的集合抵押,形成网络化、立体化和集成化的全方位的不动产综合集成抵押制度。总体上,是农村和乡镇建设用地“专地专用制度”的集大成者,也是中国不动产集合抵押制度的一大特色。
乡镇、村企业法定不动产集合抵押,主要由所有制制度规范与调整,所有权制度、抵押权制度是法律工具。
物权法第183条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一并抵押。”
理解上述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关于本条款的指导思想。
本条款,是关于乡镇、村企业法定不动产集合抵押的规定,也是由上一条款延伸至本条款“法定不动产集合抵押”对象的补充规定。其对象,主要限于农村、乡镇企业工矿仓储用地、商服用地的用途性质,水利设施用地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作为乡镇、村企业,根据需要和可能,可以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拟定动产集合抵押,从而解决资金短缺、经营困难等。
另外的一个选择是,乡镇、村企业有权选择“法定不动产集合抵押+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模式,开创乡镇、村企业新局面,从而收到更好的抵押效果。
第二,所有制制度、所有权制度、抵押权制度对于乡镇、村企业法定不动产集合抵押共同发挥作用,但从法律关系和法定不动产集合抵押比较起来有许多异同点。
本条款与上一条款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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