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不良倾向的重要措施。其中,加强对于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抵押或转让的目标管理,也是不或缺的重要环节。因为其经济性质不同于农村居民的住宅用地,其产权功能与经济实用性大大优于农村居民的住宅用地,而与城市的建设用地性质上是同一类型,且城乡一体化是一种总的趋势,故必须在全国城乡统一实施卓有成效的不动产综合集成抵押制度。
本条款是上一条款的配套条款,故乡镇、村企业法定不动产集合抵押的原则精神完全适用于上一条款关于“法定的不动产集合抵押”一般原则和法理逻辑。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中心之“房随地走”或“地随房走”的“主从合一”、“房地合一”不动产集合抵押制度,是一项坚定不移的大物权化法锁原则,无论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置在何方,并不受城乡二元化区域性条件的影响。
法律规定,城乡结合部、城镇郊区和边远地区的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一并抵押。这是在“房地合一”基础上的“地随房押”原则,即乡镇、村企业不动产集合抵押的“地随房押”的行为准则。由于抵押权的实现会带来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后果,倘若对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不作预防限制,可能出现规避法律关于专地专用和不得擅自转让土地的规定,以抵押为名,目的在于将农村集体共有的土地直接转为城市建设用地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严控制农村集体共有的土地的转让与为农村工业化发展创造条件,在于运用经济学一般均衡原理和物权法权利义务平衡原理,故亟需对于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作出原则性的规定。
担保法第36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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