押登记不是可有可无,而是很有必要。尽管动产抵押可依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但其效力很低,既不能对付第三人对于抵押财产的受让,也不能对付第三方抵押权人人已经登记的公示效力,显得非常被动,甚至于可以将未登记的抵押权化为“纸上谈兵”的东西,不起什么作用。
关于应对第2种“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形,外国立法例子有了专门的规定。《日本民法典》第373条的启示录是:“(一)为担保数个债权,而就同一不动产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的顺位,依登记的先后而定。(二)抵押权的顺位,可以依各抵押权人的合意而改变,但是,有利害关系人时,应经其承诺。(三)前款的顺位变更,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二、有关属性
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的属性,可以从两种抵押登记制度的比较中来说明:
第一,动产抵押登记属于二级法律要件。
中国的抵押担保制度,采取的是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双重性抵押制度。以抵押权的交换价值而论,不动产抵押优于动产抵押;以抵押物的可控性而论,不动产抵押优于动产抵押;以抵押担保制度而论,不动产抵押与登记制属于一级法律要件,动产抵押与登记制属于二级法律要件。前者是加强型、强制型抵押登记形式,后者是自由型、非强制型抵押登记形式。
第二,动产抵押登记属于自愿型动产抵押登记制度。
不动产抵押与登记,采一次生效的办法,抵押合同只不过是参照物。
动产抵押与登记采两次生效制。抵押合同生效可在抵押合同当事人内部生效,为一极生效或初级生效;抵押权登记生效由内部生效扩大到外部生效,为二极生效或终级生效。两者比较,以第二极生效更加显著。
既然“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担保物权当事人可以自愿登记、自由选择。既然以第二极生效更加显著,相信许多当事人会选择动产抵押登记。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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