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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9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30-2(第3节)

是由特别法铁定了的,是不由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也不是由物权法能够改变方向的现实问题。

一是特别法铁定了的受偿顺序不得改变。

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所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从这个排序表和路线图上,粗略地得知,最高额抵押权人实际上滞后于“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以及前两项“大块头”。

二是突出重点的受偿政策不得改变。

根据破产法第132条规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在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依照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破产法第一百零九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受偿。

新破产法对于旧破产法第37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作出了调和式改进。改进的办法,是将旧破产法的“破产债权”一分为二,分为“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和普通债权两个部分。既承认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又不改变新破产法第132条的规定。

具体大办法,理论上分为两种:一种是按照顺序逐个的完全受偿,但是,这种方案几乎是行不通的,除非清偿债务的“大礼包”足以清偿全部的债务;另一种是按照顺序逐个的按清偿债务的比例受偿,清偿款项余下部分的就进行第二次清偿。前提条件是,是受破产法第132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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