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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6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37-2(第3节)

消灭上的从属性”以及“出质人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这种“从属性”难以自圆其说。理论上物权是优先于债权,但质权是根源于债权,质权成立后,质权与债权却是浑然一体的。设立、行使、消灭担保债权与设立、行使、消灭担保物权是平行的,因为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在法律质量上是一致的。

只能说:质权是根源于、随同于、平行于、粘连于和反作用于债权的,但不能说担保物权是从属于债权的。毕竟质权是受法律特别保护和物权优于债权的,债权是受法律一般保护的。“质权从属于债权”是个表面现象,实质上两者应当是平行的。债权只是基础性权利,本身不会发挥主观能动性,只有质权才能够占有质物、促使债权的优先受偿。质权还可以生长债权,质权合同之担保债权大于普通合同之普通债权便是。

比如最高额质权,可以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债权来设立、行使、消灭质权,以“将有的债权”就根本谈不上质权的“从属性”了。反过来,这种将来的债权是从属于最高额质权!

二、一般分析

动产质权的法律特征,除了担保物权的共性特征以外,已然存在动产质权的个性特征。

1。是占有型担保物权

本条开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就暗示了动产质权是担保物权。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出质,质权人受质等,目的在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换句话说,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质权人占有质物是个关键环节,主要目的或者一般目的,实际上是利用这一受领权、控制权来实时地保全质物的交换价值和绝对的、方便的优先受偿权。

一般而论,质权人只能占有质物,而不能使用与收益,更不能擅自处分。这种占有,实质上是管领,以交换价值为质押,用途上是为了保证特定债权的实现而设定,质权附随于债权而存在与长消。

2.是利用型他物权

动产质权是利用他人的财产出质后设立的物权,因此属于利用型他物权。质权的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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