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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54-2(第4节)

质权不是用益物权,也不是双方之间的直接的贸易关系,不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那种自由贸易形式。况且,动产公示是以动产交付为唯一生效形式,出质人没有将质押财产所有权交付给质权人,那么,质权人肯定不可以单独处分质押财产。

质权人比较稳定的权利,是于质押期间占有(管领、控制)质押物,其他的权利,如收益质权、使用质权和处分质权需要经过出质人同意才能行使。这里的占有权,只不过是管领权、控制权,不是自由式占有权,更不是直接利益式占有权。因为质押财产关系重大,直接关系到清偿债务的圆满程度,法律的天平既不向出质人倾斜,也不向质权人倾斜。那么,最好的办法,给予当事人双方一个处分共有权,由当事人双方来共同处理质押财产。

其次,从出质人的权利平衡机制上考量,以行使共有处分权为比较适宜。

出质人本质上是质押财产的所有权人,尽管质押物的管领权、控制权暂时转移给了质权人。因为这些动产没有通过交付,质权人也没有取得所有权。退一步讲,担保物权法向来不提倡出质人直接与质权人进行钱货交易,仅提倡于特定条件下以质押财产的价款清偿债务,万不得已才折价清偿债务。

如果承认质押物处分权专门属于质权人所有,这与法理上是讲不通的,而且常常是以损害出质人的利益为代价的。既然质权人不是质押财产所有权人,就不能擅自处分质押财产,这个道理谁都明白。问题还不仅仅限于此处。大量信息反馈来的问题显示,质权人单独处分质押财产,对于关联客户以低价、超低价等贱卖形式来处分质押财产屡见不鲜,出质人吃了大量哑巴亏的不在少数。

说个大实话,本条款规定了“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个事后补救形式,也是司法救济形式。在实际生活中,还有的人根本不怕、不吃这一套的。有的人死皮赖脸,一副死猪不怕开火烫的样子,甚至临到法院强制执行时也不怕。那么,当事人事先的预防是非常关键的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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