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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62-2(第3节)

转质权”的规定是:“质权人,于其权利存续期间,可以以自己的责任,转质质物,于此情形,对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转质就不会产生的损失,亦负其责任。”此条款,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第一,无论是承诺转质或者是责任转质,是并行不悖的。传统民法法理学里面,有一个通用性规则,叫做“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畅通原则。既然该项条款里面既未规定是适用于承诺转质,也未规定是适用于责任转质,那么,这两种转质制度在日本是兼容并包的。但是,我国有的专家,将日本的规定说成是“同时规定”的,这是不准确的说法,确切地说是“同时默许”的。中国物权法第217条也应当是两种质权兼容并包的,也是担责程度有所不同的。

第二,无论是承诺转质或者是责任转质,均采取“无限”责任信托管理制度。上面讲了“以自己的责任”和“亦负其责任”,包括了任何责任一肩挑。

所谓责任,是指因转质对于出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转质人向出质人负责赔偿损失的“无限”信托责任。包括人为的因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经济损失,转质人全都吃不了、兜着走。这跟中国的《物权法》规定是不一样的,中国物权法规定的是两种情形区别对待:承诺转质的转质人承担有限责任,责任转质的转质人承担无限责任。

“以自己的责任”来担当质物经济损失,无论是主观原因或者是客观原因,是无条件的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亦负其责任”担当质物经济损失,更是无条件的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包括了洪灾、水灾、火灾、地震、海啸、泥石流、火山爆发等恶劣的自然因素,甚至于包括遭受战争在内的最恶劣因素在内,所造成的损失,均由转质承担。这就是一种极端的无条件的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此可见,日本民法关于转质权的规定,属于一种极端型的转质权制度:质权人转质极端自由,转质权的自由权利达到极高的地步,质权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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