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适用“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旧式规矩,仅适用于本条款的七大范围,禁止出质的范围是可以适当放大的,“法无明文规定不得设立权利质权”为其原则。因为假如运用排除法来定位权利质权简直是不胜枚举,而采取列举法来定位权利质权更加易懂易记,实行起来也相当方便。
2.权利质权以债权质为本
债权质,亦称财产权利质,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自己的财产权利出质于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质权人得将财产的权利优先受偿。本条款及本全节所指权利质权,就是建立在债权质基础上的专项权利质权。
质权质,亦称转质,指质权人为担保自己的债务而向其债权人出质其本人的质权,故又称转质。中国物权法承认意定生效的转质是合法的,并且也确实属于权利质权的一种,但文本上属于动产质权范围内的一项质权,并没有列入本项权利质权范围之内。尽管质权质可以定义为权利质权,毕竟这不是一个常设项目,仅为个别项目,难以与本条款列举的广谱性的权利质权相提并论或者分庭抗礼。
3.不动产质不在此专项质权之列
中国的担保物权法体系,仅仅认定个别部分动产权利的标的可适合于权利质权,所有不动产权利不被认定为适合于权利质权。将不动产用于担保债务,仅仅适用于抵押权一个方面。
本法第225条规定了仓单、提单的权利质权。这里的仓单、提单实际上也是债权单据,虽然与动产有一定的关系,但主要是与债权有关。仓单质权和提单质权的首要实现办法是兑现价款,只有在兑现价款行不通时才采取提取货物的办法,仅仅在这一个方面才与“动产质权”有关。
中国是个土地所有权公有制国家,又是一个人口众多、人均土地贫乏的国家,对于土地权利的担保、转让等交易行为采取严管制度,况且土地、房屋的权利出质会给当事人带来很多的麻烦,甚至于给经济社会带来严重后果。故一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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