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86-2
以票据权出质之权利质权行使
一、基本理念
以票据权等出质之权利质权行使,亦即汇票权利质权、支票权利质权、本票权利质权、债券权利质权、存款单权利质权、仓单权利质权、提单权利质权之行使权利或者实现权利质权的统称。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存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此项规定由权利质权的程序法规范与调整,当事人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不得违反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市场监管制度。
鉴于票据债权履行期或者质权担保债权履行期的客观要求,权利质权人行使权利必须如期进行,原则上不得怠于行使权利质权。否则,给债务人带来经济损失的,权利质权人需负赔偿损失的责任。
物权法第225条明确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存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本条款,是关于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权利出质的权利质权人行使权利或者实现权利质权的特别规定。
第一,关于两个债权的有效期。
以票据权(广义有价证券)为标的设定质权,在质押过程中会遇到两个债权的履行期。一个是票据债权的履行期,另一个是质权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本条款所指兑现日期,是指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上所记载的票据权利得以实现的权利。仓单、提单的履行期,既有票据债权的履行期,又可能涉及到票据物权、实物物权的履行期,情况会更加复杂,需要区别对待。
第二,关于金融类和实物类权利质权的行使。
对于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这种金融类权利质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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