些原则上的差别,权利质权于设立、行使、变更、转移、实现、消灭的各个方面,与动产质权几乎是如出一辙。权利质权部分如此的精简,盖由于动产质权部分的规定相当完备之所臻。
依据本法第229条之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基本情势如下。
1.不得设质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适用本法第209条之规定。
2.设立质权合同的主要内容与要素成分,适用本法第210条之规定。但应当将质押客体由动产改为权利或者动产权利。
3.禁止流质,以及禁止流质的重要性与必要性,适用本法第211条之规定。
4.质押财产权交付生效,适用本法第212条之规定。不过,汇票权利质权、支票权利质权、本票权利质权、债券权利质权、存款单权利质权、仓单权利质权、提单权利质权等系列质权中,原则上是“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的出质登记时设立。”是交付生效与登记生效并存的客体对象,甚至于同一种质权,既可能发生交付生效的、又可能发生登记生效的情形。担保物权雌雄争霸,或者说发生质权生效必要条件变更现象,这在各种担保物权关系、担保法锁关系是最为奇特的现象。譬如,在中国,部分债券如记账式国库券和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等都已实现无纸化了,而仍然有很多债券依然是凭证式有纸化的,故同一类权利质权要从两种生效机制上对号入座。
5.关于质权应当享受的孳息,适用本法第213条之规定。不过,汇票权利质权、支票权利质权、本票权利质权、债券权利质权、存款单权利质权、仓单权利质权、提单权利质权等系列质权中,基本上是不及物质权,及物质权却少见。即使是如仓单权利质权、提单权利质权这种可及物权利质权,也很难遇到天然孳息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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