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89-2
基金份额权利质权的设定
一、基本理念
以基金份额或者股权出质设定权利质权,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制度,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和设质的可适性,是设立权利质权的先决条件,非法的和非流通性的基金份额、股权不得出质。当事人签订质押合同后得向对口监管的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权利质权自登记生效之日起生效。
此项规定,由权利质权关系法、金融管理法、合同法、技术物权法、侵权责任法规范与调整。目前仍然有许多基金份额或者股权不能出质,不能设定权利质权,应当认真区别对待。
因可转让的基金份额和可转让的股权以及权利质权,具有相同的特质、交叉性概念,均实行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制度,并且许多因可转让的基金份额变成了证券市场公开发行的股票,故物权法第226条将两者合并规定。
这里所指的登记生效主义,应当包括基金份额权益和基金份额质权的登记生效主义。如基金份额权益没有向相关登记机构登记,就是不可转让的基金份额,不能出质,也不能因此设立基金份额质权。
基金份额权利质权的设立、保护、行使、变更、转移、消灭受专门的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制度物权法的规范与调整,总体上应当比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之类的权利质权更加严格控制。国家的经济制度、金融制度、所有权制度、权利质权制度等制度决定了基金份额权利质权从设立到消灭的一整套法律程序,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基金份额权利质权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是其中的法律程序之一。
以基金份额出质设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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