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种财产权流通时,可以到处转让的,出手的次数越多、特别是在本地区转让的密集性越大,质权所担保的价值就越小,对于质权人实现债权就越是不利。
二来,专利权作为一种技术财产权转让时,某些技术秘诀被出质人封锁住。等到质押期届满后,出质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质权人也无法行使担保物权请求权,因为口头承诺缺乏法律要件,同时也可以认定为缺乏事实要件。
即使是书面合同,也应当尽量将应该限制性内容全部列上,越祥细越好。
第二,专利质权的设立必须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制度,需要到指定的专业对口登记机构登记才能生效。
专利质权的设立必须实行最严格的登记生效主义制度。这种登记生效主义制度,还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登记生效主义制度。
其首先是一种出质、转让的可适性审查制度,因为涉及到多种保密制度的牵连。其中有些专利权涉及到国家利益、单位利益或者专利共有人利益,即使是能够转让、出质的,需要等到解密以后才能进行。
其次才是一般意义上的登记生效主义制度。所有适合转让、出质的专利权,非经过登记生效不可,不登记是无效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对象。当事人订立质押合同,并不必然地产生法律效力、法锁效力和信托效力,只能代表当事人双方的意向,缺乏公示作用和实行效力。
如果以专利实物设立动产质权,则采取动产交付生效的办法进行即可。
根据《专利法》第3条的规定,***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由此可见,专利权的出质与设立质权登记,应当到以上登记审查管理机构登记注册。
基于专利权证书不属于流通证券之列的情势考量,故以专利权为标的设定质权时,出质人无须向质权人交付专利登记证书,而应当由质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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