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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1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03-2-2(第3节)

自治主义、习惯法与成文法可以并行不悖。

由此可见,知识产权质权的专有性,原则上是应当与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保持一致。如果出质人需要重复出质、重复转让或者重复许可他人使用,应当经过质权人同意才能成行,而且一定要保证“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二、一般分析

物权法第227条的规定,在于“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对于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原则上进行限制,而但书中又可以破除限制。

上述规定,主要是基于知识产权质权之专有权和专有控制权、专门的质权保全权而设定。知识产权质权因知识产权的独占性、排他性而产生新的排他性。

知识产权某些与生俱来的固有特征会遗传成知识产权质权的特征,并对于质权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整个过程产生一定的影响。知识产权质权的显著特点有几个:

1.质押期间,名为权利质权,实为权利抵押权。质权人不能占有控制入质的权利,只能如抵押权那样对标的物进行间接控制,故未形成实质上的质权。不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专利管理部门和著作权管理部门可以协助控制入质的权利,法律效力总比抵押权的控制权强大一些。

2.统一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制度,质权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是必需的程序。质权合同生效后,甚至于知识产权证书交付质权人后,并不必然导致质权生效。所谓登记,其实是一种知识产权变更过程的跟踪管理措施。登记管理机构对于不能转让、不能出质、不能设立质权的会依法不予审批、登记。这种登记制度,本身就是政策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的控制范畴。

3.行使质权时,名为行使权利质权,实为行使权利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留置注册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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