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家梁慧星先生对于应收帐款作为权利质权的质押范围之一表示非常担忧,认为运用不当,“可能给中国经济造成灾难性的后果”。
他在“《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一文中讲到的问题,全文如下:
这里讲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融资,在国际惯例上采取债权转让的方式,例如《联合国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引者注:题目应当是《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系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拟定并于2001年12月12日以56\/81号决议通过)。以应收账款债权融资,可以直接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贷款银行,其转让细则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五章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三条。物权法立法过程中,民法学者关于可否规定应收账款债权质押存在分歧。立法机关坚持将应收账款债权列入质押范围,显然是采纳金融机构方面的建议。应收账款债权质押在科学性和操作性上均有疑问,如何确保应收账款质押的效用而避免弊端?
关键在于,应收账款债权,属于没有债权凭证的普通债权,仅凭债权人(出质人)与金融机构(质权人)之间的质押协议所成立的应收账款质权,不具有强制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效力。笔者曾经建议,于成立质押协议时,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出质人)提交债务人同意质押的书面文件,这样成立的应收账款质权,于出质人不能清偿借款时,质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债务。否则,按照今年9月(引者注:“今年”指2007年,发表本文时2008年4月第1版)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引者注:指2007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是根据物权法本条款的原则精神新出台的部门规章)第八条的规定,仅凭债权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质押协议成立应收账款质权,可能给中国经济造成灾难性的后果。
(录自《物权法名家讲座》第49页,梁慧星:《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
梁教授的建议应当是有建设性的一面。关于“于成立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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