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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0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19-2(第3节)

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特别权利。故留置权之法律强制力与行为强制力均强于其他的包括低端的和中端的各种担保物权。

二、留置权的来源

1.留置权可以直接从动产质权升级而来

动产质权的显著特点,是质权人可以直接占有、管领、控制质押物,但这只限于质押期间的占有与控制。一旦质押期届满,质权人的占有与控制权就中止了。不难发现,动产质权的强制力、自主权以及其法锁、信托关系等,均疲软于留置权,属于中端担保物权。

尽管质权人一度占有与控制出质物,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并且质押期届满了,怎么办?办法有两个:一是继续占有或者“留置”其质押物;二是其他变通的办法来解决,如通过权利质权的办法来解决等。最直截了当的办法,当然是继续占有或者“留置”其质押物。

通常情势下,是质权期间届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出现后,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处理质押物遇到了困难,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再宽限一段时间,并由债权人继续占有控制质押物。在这样的情势下,原动产质权无需签订留置权合同,依据物权法第230条留置权的规则,也可以自然而然地升格为留置权。因为此类留置权是从动产质权直接升格而成立的,故此项留置权应当比动产质权的期限短一些。留置权时间过长,或者对于尽快清偿债务不利,或者全使得该标的物的利用效率降低,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都不利。

确切地说,从动产质权直接转换为留置权,主要是动产质权的升级版本。毫无疑问,将动产质权包括最高额动产质权比作中端担保物权,那么,留置权则为高端担保物权。

通说中,基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及其他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从业务式信托式他主式占有上升为留置权之占有,这是很自然的。不过,这种从普通债权法锁关系升级为留置式担保债权法锁关系,从普通物权法系跳跃进担保物权法系,不应当是主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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