些教科书、通说、解读文本中,常常将原始债权即普通债权定义为“主债权”,很值得商榷。留置权成立前,原始债权是唯一债权,无所谓的主债权、从债权。留置权成立后,担保债权的效力肯定优于原始债权的效力,担保债权才是主债权;且基于留置权所留置的财产,就大多数情形而言完全能够满足清偿债权的要求,在这样的情势下会将担保债权取代原始债权,亦无所谓的主债权、从债权。
由留置权发生主债权的情形是会有的,但肯定不是上述著作中所标榜的那个样子。一则,留置权所粘连的债权不是原始债权的全部,这样就形成了担保债权是主债权、原始债权是从债权的格局。二则,留置权所粘连的担保债权不是原始债权的全部,债权人对同债务人在留置权之外还设立了质权或者抵押权,这样就形成了留置权所粘连的担保债权是主债权、其他担保物权所粘连的担保债权是从债权的格局。三则,在同一物上原先设立了抵押权或者质权,然后又设立了留置权,留置权所粘连的担保债权是主债权,其他担保物权所粘连的担保债权是从债权。
本章第231条强调:“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里是指留置权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要求所留置的动产与所对应的债权对口,不以牵连关系为必要,适度的从严处理。另外的商事留置权包括企业留置权,适用于另一类法律关系,不要求所留置的动产与所对应的债权对口,也不以牵连关系为必要,适度的从宽处理。
2.可塑性
本法之留置权具有可塑性。本法是在同类法律实行多年后闪亮出台的,针对商品经济和经济社会蓬勃发展的新形势,在总结《担保法》等法律经验基础上形成了一套新的法律体系,促成了留置权的适用性更广泛、更有积极的意义。如今的留置权法律关系,远远超出合同之债的范围,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也赫然在列,当事人运用起来更加得心应手。其中,商事留置权最具有可塑性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5页 / 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