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留置权或者一般留置权对象。
这些实践多年的留置权对象,经过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20多年的检验,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教训和大量的案例,其间也经过多次改进,几乎可以编制“判例法”。
基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合同之债而成立的传统留置权,因为有合同关系在作事前的规范处理,矛盾的对象已经大大减少,所剩下的是一些相对复杂的牵连关系。
现在所谓增加矛盾的部分,主要是指适用于非同一法律关系之类的新型留置权或者特殊留置权对象。
物权法第231条关于“企业特别留置权”的专门规定,将债权人合法留置财产之“应保尽保”的物权保护与债权保护之理念充分发挥到极致。
事实上,物权法的特别留置权是很多的。其主要特点之一,此法中的留置权不受债权种类的限制。除了基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合同之债而成立的传统留置权以外,还有企业之间的特别留置权,还有产生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或者侵权之债而成立的“特别留置权”。
这么多新型的和特别形式的留置权推出,本来应当由物权法或者其他法律作出明文规定的,遗憾的是现在仍然一直有很多空白点,也是留置财产“法律关系”的空白点。
每推出一种新型的和特别形式的留置权,就很有可能产生新的一种物权纠纷与矛盾冲突。
既然如此,人们总不能让法无明文规定的“法律关系”空白点来解决现实中的物权纠纷吧?
4、问题小结
退一步讲,即使利用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等非成文法来辅佐成文法,那适用范围也是很有限的,多数矛盾问题也是不容易解决的。
倘若以“法锁关系”的理论来辅佐“法律关系”理论,相信全中国没有几个人听得懂的。尽管“法锁关系”理论是每种担保物权关系法中的核心理论,非常遗憾的是,全国的各种教科书、通说、解读文本中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3页 / 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