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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2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30-2(第4节)

压根儿就找不到这样“格外”的概念,更谈不上实践应用上的问题了。

倘若以“牵连关系”的理论来辅佐“法律关系”理论,相信现在仍然还有很多人心存介蒂甚至于心灰意懒、心有余悸:牵连关系已经被物权法抛弃了,现在到底还有没有利用价值?

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其成立新型的留置权、扩大了留置财产的占有范围时,就肯定会增添一些限制性条件。到底哪些需要限制、怎样限制、限制到什么程度等,光靠牵连关系来推理可能也不行,光靠“法律关系”来按图索骥可能也不行。

正确态度是,需要什么就利用什么,不能轻易肯定一切,也不能轻易否定一切。

正确对待法律关系与牵连关系的相互关系与相互作用,既不搞本本主义,也不搞经验主义和虚无主义,对于正确处理留置财产的主要矛盾与次要矛盾、特殊矛盾与一般矛盾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二、一般分析

关于留置财产的对应规则,学术界对此进行了广泛深入的探讨。有专门从留置财产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来解析的,还有的是从留置财产的牵连关系来解析的。

问题在于,法律关系、牵连关系的内涵与外延比较复杂,对其认识角度不同,有可能产生歧义。

首先,牵连关系是《担保法》的旧概念,不如《物权法》法律关系的新概念。

《担保法》出台时,国家的商品经济、物权市场不很活跃,故采取稳妥的办法来界定留置财产行为,该法第82条、第84条等条文规定了以合同关系来确定留置财产关系。

不过,该法第84条第2款又规定了“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以但书形式来确定留置财产范围。

经过几年来的经验积累,《担保法解释》第109条又规定了牵连关系的概念。以上合同关系、牵连关系的概念,现在全部是旧概念了。

《物权法》是2007年颁布的,比《担保法》晚了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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