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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0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47-2(第3节)

担法律责任。

(二)三种孳息收取权的比较

孳息收取权,这是每一种担保物权人均享有的附属权利。其目的意义在于,分别保全抵押权、保全质权、保全留置权,尽量满足债权人优先清偿债权和完全清偿债权的需要,迫使债务人尽其所有地为清偿债务效力。

物权法第179条、第213条和第235条分别规定了三种孳息收取权,即抵押物孳息收取权、质押物孳息收取权和留置物孳息收取权。同称为孳息收取权,其权能、权力、权势、权利是有一定差别的,可以肯定的是,留置权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权最优,质权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权次之,抵押权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权是较差的。

1、抵押权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权是低级担保权利

抵押权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权是低级担保权利,因为抵押权本身是低级的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不能直接占有控制,对于孳息自然也不能直接占有控制。

物权法第179条一般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的义务人的除外。

上述规定有两大标志。

一是,抵押权人自己不能独立自主地行使孳息收取权,只能通过法院的帮助行使孳息收取权。孳息收取权的时间、地点、范围、直接效力均受到很大的限制。

二是,抵押权人不能随便行使法定孳息的收取权,未通知债务人而擅自收取的可以视为无效。孳息收取权的范围、办法、直接效力均受到法定条件的限制。

以上两在限制性条件,可以证明抵押权人的孳息收取权,比质权人和留置权的孳息收取权,其处于和趋于被动的、范围很有限的、办法不灵活的孳息收取权,故定义为低级的孳息收取权。

2、质权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权是中级担保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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