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权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权是中级担保权利,因为质权本身是中级的担保物权,质权人对于质押物能够直接占有控制,对于孳息自然也能够直接占有控制。总体水平上,其孳息收取权强于抵押权的,弱于留置权的。
物权法第213条中性规定,质权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规定有两大标志。
一是,在质权合同没有限制性约定的前提下,质权人可以独立自主地收取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其中,收取天然孳息并不必然地取得天然孳息物的所有权,一般需要变成现金以后再用于清偿债务。收取法定孳息,或许可以直接用于清偿债务。
就这一点上来说,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是直接收取权,比抵押权人间接的孳息收取权更强一些。并且,此项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与留置权人的孳息收取权几乎是一致性的权利。
二是,在质权合同有限制性约定的前提下,质权人不能擅自收取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或者取消天然孳息收取权,或者取消法定孳息收取权,或者将天然孳息收取权和法定孳息收取权一同取消,反正是通过合同约定剥夺了质权人应当有的孳息收取权。
就这一点上来说,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已经被取消或者被搁置,除非通过法院判决强制执行而激活的孳息收取权出现,才能与抵押权人之间接孳息收取权改变为相当的权利。
综合以上两个基本点,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总体上还是强于抵押权人的孳息收取权,同时弱于留置权人的孳息收取权。
因为,抵押权本身是低级的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不能直接占有控制,对于孳息自然也不能直接占有控制,抵押人一般也不乐意抵押权人行使孳息收取权。除非合同约定或者法院判决确定了抵押权人的孳息收取权,即使如此,孳息收取权的范围仍然是很狭窄的。
至于留置权人的孳息收取权优越性,这是不言而喻的。请看下面的叙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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