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民法”,实际上是旧中国民国时期的旧民法,新中国成立以后,被新中央政府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宣布废除。但是,该法关于“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之主张还有可资参考的一面。新中国物权法和新中国担保法之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规定,主要是借鉴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并经过修改而成就的。
相比之下,现行的中国物权法对于以上“民法”有几大修改之处。
一是,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由他们的六个月以上缩短为两个月以上,并且还增加了特殊的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规定,更加有利于债权人实现留置权,留置物的利用效率因此也会得以提高。
二是,实现留置权的途径方式,除了拍卖或者直接取得留置物所有权清偿以外,还有变卖,还有向留置权人以外的第三人折价处理。
所谓折价处理,主要是针对留置权人以取得留置物所有权的方式变相地清偿债权;另外变通的方法,债务人经过留置权人同意,向留置权人的关系人(主要是留置权人的债权人)折价处理留置物,让其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权,从而变相地清偿债权—首先是债务人清偿了留置权关系法中的债权,其次是由留置权人清偿了非留置权关系法中的债权。
以上“民法”中,“(留置权人)或取得其所有权”的规定,只是折价处理的一种表现形式,也是唯一的方式,与现行物权法“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之“折价处理”方式相比,属于比较狭窄的方式。
三是,不再规定留置财产二年再宽限期,对于实现留置权放宽了限制性条件。
以上“民法”中,关于“不能为第一项之通知者,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后,经过二年仍未受清偿时,债权人亦得行使前项所定之权利”的规定,是在原宽限期之上又复加了“留置财产二年再宽限期”。两个宽限期累加在一起,竟然长达二年半之久,留置物的利用效率和债权实现效率严重降低、一再降低,给债务人逃避债务预留了法律空间,不利于留置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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